**导言:指导案例的全国司法指导价值**

本案((2022)青01民终1575号)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成员)退社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情形下,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核心裁判规则。该规则对全国法院处理同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具有重要参照价值:工商登记系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实缴出资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自身,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对本地法院而言,该案进一步统一了执行程序中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裁判尺度,强化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马文祥农户诉湟中区伊明源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合作社退还产业发展基金32400元。执行中,法院查明合作社无可供执行财产,遂依申请裁定追加马有林、马成义、马有明、马有良、马生梅为被执行人,各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合作社2015年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各成员认缴200万元但未实缴;马成义等人虽于2015年11月退社,但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退社声明对外不产生效力;马有林等人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缴出资或合作社有可供执行财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裁判规则与司法要义**

第一,**工商登记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股东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退社行为在内部有效,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对外部债权人而言,登记股东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追加未出资股东的前提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明确,适用前提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后各成员均未实缴,符合追加条件。

第三,**举证责任分配**。股东主张已实缴出资或合作社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执行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查明无财产,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地法院适用落地情况**

西宁地区各级法院在审理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已逐步形成以下共识:一是严格审查工商登记信息,退社、股权转让等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二是对“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以执行法院查控结果为准,股东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证明力有限;三是追加范围以未实缴出资额为限,已实缴部分可予扣除。

**四、同类疑难案件裁判尺度变化**

近年来,此类案件裁判尺度呈现以下趋势: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法院不仅看登记,还审查实际出资情况;从“宽松追加”向“严格追加”转变,对追加条件把握更严,但一旦符合条件则坚决追加;举证责任向股东倾斜,股东需提供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直接证据证明实缴。

**五、本地企业、居民诉讼策略建议**

对债权人而言: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应及时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注意收集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等证据;关注股东退社、股权转让等变动情况,及时主张权利。

对股东而言:退社或股权转让后务必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对外仍需承担责任;增资时量力而行,避免认缴过高无法实缴;保留好出资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验资报告等;面临追加时,积极提供财产线索或实缴证据,必要时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

**结语**

本案作为最高院指导案例,为全国法院处理追加未出资股东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对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地企业和居民应增强法律意识,规范公司治理,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