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立法背景、目的与适用领域

202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八条首次以法律层级确立民用航空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标志着我国航空立法从单一安全管理向“安全+绿色”双轨治理的范式转型。其立法背景根植于“双碳”目标下民航业碳排放增速较快的现实压力,以及国际民航组织“国际航空碳抵消与削减机制”对缔约国提出的合规要求。立法目的旨在将分散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原则性义务,转化为航空领域可操作、可追责的具体行为规范。适用领域覆盖航空器运营、机场建设与运行、空中交通管理、航空燃油供应等全产业链,义务主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机场管理机构及相关服务保障单位。

## 二、法条逐字精释与语义边界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此句确立义务主体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与个人,语义边界涵盖从航空器设计制造、适航审定到航班运行、地面保障的全生命周期。“应当”为强制性规范,排除任意性选择。“控制并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为并列复合义务:前者指向大气污染物(如氮氧化物、颗粒物)及噪声、废水等传统污染源,后者特指二氧化碳、甲烷等温室气体。需注意,本条未设定具体量化标准,属“框架性义务条款”,需结合下位规章及国家标准判断合规边界。排除情形包括:纯粹军事航空活动、航空器适航性验证中的必要排放测试等依法豁免情形。

## 三、司法适用演变与本地审判口径

本条系2025年修订新增条款,无新旧对照。其司法适用尚处起步阶段,但已呈现三个趋势:一是从“原则宣示”向“裁判说理依据”过渡,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开始援引本条论证航空企业注意义务;二是与《民法典》绿色原则形成体系化适用;三是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并行追责。以本地某中院2025年审理的机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为例,法院明确:机场未按本条采取减噪措施,即使符合历史环评标准,仍可因“控制并减少”的动态义务未充分履行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基层法院在航空排放超标行政处罚案件中,通常将本条作为处罚依据的补强说理,而非独立罚则。

## 四、实务疑难争议与主流裁判观点

争议一:本条是否创设独立可诉义务?主流观点认为,本条为行为规范而非请求权基础,需结合具体环境侵权或合同约定主张。争议二:“控制并减少”的合理标准如何认定?实践中形成“行业惯例+最佳可行技术+成本效益分析”三重判断框架,但各地法院对技术更新义务的严苛程度存在分歧。争议三:航空器境外排放是否适用本条?倾向性观点认为,基于属地原则,仅对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排放行为具有约束力,但国际航班全程排放的归责问题尚存空白。

## 五、核心适用要点与本地化合规方案

核心要点:本条是强制性行为义务,违反将触发行政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及合同违约责任三重风险。对本地企业,建议:一是建立“航空环保合规台账”,记录燃油效率、排放监测、减碳技术投入;二是修订采购与租赁合同,嵌入绿色条款与违约救济;三是定期开展环保合规审计,尤其关注机场改扩建中的生态红线。对本地居民,若受航空噪声、排放侵害,可依据本条结合《噪声污染防治法》提起侵权之诉,重点固定“未采取最佳可行减污措施”的证据。高净值人群涉及公务机运营的,应审查托管协议中的环保责任分配,避免因实际使用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虽无罚则,但已成为航空企业ESG评级与行政监管的关键锚点,主动合规远优于被动应诉。